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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960号原告: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被告: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满俊。被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宝。委��诉讼代理人:朱颖。原告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歌公司)、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及被告军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强歌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强歌公司向原告租赁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北路325号房屋及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协议签订后一直租赁到2015年9月份,强歌公司每次支付租金逾期,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强歌公司、军剑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并确认被告强歌公司尚欠租金95,000元,被告军剑公司自愿作担保。此后被告强歌公司已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肯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强歌公司立即支付租金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军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强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2015年9月8日原告与强歌公司、军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终止协议各一份。被告强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军剑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保证期间已过,自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与被告强歌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因与己无关,不作表态;对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军剑公司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强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强歌公司承租原告生产经营场地,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租金50,000元,先付后用。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强歌公司、军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终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强歌公司欠原告房租95,000元,故租赁协议终止,由军剑公司担保于终止协议两月内付清房租,原、被告三方分别在出租方、承租方、担保方签字盖章。此后被告强歌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三方于2015��9月8日通过协议确认被告强歌公司尚欠原告房租95,000元,房屋租赁协议终止,被告强歌公司应于两个月内付清房租,被告军剑公司担保。故被告强歌公司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届期只支付部分欠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协议对军剑公司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未作约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鉴于该协议中对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法定保证间计算,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6个月内。鉴于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起诉来院,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军剑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过,军剑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租金75,000元;二、被告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山北福电器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上海强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阳审 判 员  杨丽琼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