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庆华、曾杨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华,曾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庆华,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羿岳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亭亭,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曾杨,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诗华,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庆华、曾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庆华及其辩护人羿岳阳、王亭亭、被告人曾杨及其辩护人陈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夏庆华喊被害人郑某某到常德市紫御华庭旁一壶茶茶楼商谈还钱的事情。因商谈未果,夏庆华邀集被告人曾杨,曾杨从租房里带上从桥南市场购买的两支假枪(一把来福枪、一把手枪),邀集同案人胡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再邀集同案人孙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与刘某某(未到案)一同前往一壶茶茶楼,在一壶茶茶楼底与“伟伟”碰头后进入一壶茶大厅。在大厅内对被害人郑某某出示枪支、推搡恐吓之后,将郑某某带离茶楼。夏庆华在托斯卡纳大酒店开房C1401,其他人将郑某某带进房间,采取枪支、针头恐吓、体罚、殴打等行为,要求郑某某偿还欠款,控制郑某某的手机,只允许其拨打电话筹款并且必须当面用普通话打电话。期间,由夏庆华提供曾杨、胡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食宿。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害人郑某某拨打了求救电话,10时许,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夏庆华和曾杨相继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夏庆华、曾杨为索取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庆华、曾杨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庆华、曾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夏庆华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夏庆华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杨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曾杨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庆华、曾杨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夏庆华、曾杨分别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2、归案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从一壶茶茶楼扣押大华牌网络硬盘录像机一台及扣押网络录像机的特征、型号。4、扣押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9日从同案人孙某某处扣押弹簧跳刀1把。5、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出现在一壶茶茶楼前、托斯卡纳酒店大厅及电梯的时间、画面,但画面较模糊,未对相关人员进行指认。6、曾杨指认照片,证明曾杨分别指认其购买、藏匿、丢弃涉案玩具枪的地点。7、国内宾馆住宿登记表,证明2017年1月7日至9日,夏庆华在托斯卡纳酒店C1401开房登记。8、说明,证明一壶茶茶楼经理康某某证实该茶楼系私人会所,无会员资料,所有会员都是直接录指纹进入会所。9、通话详单,证明曾杨被邀集及其邀集胡某某的情况,与其供述基本印证。10、情况说明,证明七里桥派出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说明,在一壶茶茶楼调取的监控中已将2017年1月8日18时之前的视频删除;公安机关调取的一壶茶茶楼外紫御华庭物业及托斯卡纳酒店内的视频,因保存的U盘资料可能被公安机关内网自带杀毒软件误删,未提供。且因已距案发近40天,紫御华庭无业及托斯卡纳酒店内视频已过保存期限,无法再次调取。1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8日期间,叶某某的哥哥郑某某多次打电话要叶某某筹款,其察觉异样。1月9日上午,叶某某和郑某某用温州话交流后得知郑某某被人控制在托斯卡纳酒店,遂向七里桥派出所报案后,解救了郑某某。1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下午3时许,茶楼客人夏总和一名男子在茶楼大厅谈事情,之后来的四五名男子与该男子发生争吵,经康某某提醒后,一行人离开茶楼。茶楼大厅、电梯口都有监控,1月8日监控出故障后,康某某通知喜总下午找人进行了维修。13、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7日15时许,一姓夏的供应商约郑某某到一壶茶茶楼谈财务上的事,该姓夏的供应商以郑某某欠20多万元铝合金窗户钱为由,将郑某某带至托斯卡纳酒店C1401房间非法拘禁43个小时,至1月9日上午给其弟弟打电话时用温州话求救后获救的经过,郑某某未直接和该姓夏的供应商签订合同。14、常广司鉴[2017]临鉴字第5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15、辨认笔录,证明郑某某辨认出夏庆华、曾杨、孙某某、胡某某就是在托斯卡纳酒店非法拘禁其的人;曾杨辨认出夏庆华、孙某某、胡某某就是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孙某某辨认出曾杨、胡某某、夏庆华就是一起参与非法拘禁的同案人;夏庆华辨认出曾杨、胡某某、孙某某就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郑某某的同案人;胡某某辨认出夏庆华孙某某、曾杨就是和其一起非法拘禁他人的同案人。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对托斯卡纳酒店C1401房间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17、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夏庆华、曾杨分别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8、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7日中午,胡某某被刘某某邀集后,伙同孙某某、曾杨、刘某某等人一起到一壶茶会所将一名欠老板钱的男子带至托斯卡纳酒店C1401房间非法拘禁,期间胡某某和孙某某主要负责看住受害人,刘某某等人负责用殴打、体罚、恐吓等方式向被害人施压。19、同案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7日14时许,胡某某邀集孙某某伙同刘某某、曾杨等人一起到一壶茶会所内将欠老板钱的一温州人带至托斯卡纳酒店C1401房间非法拘禁,孙某某和胡某某没有动手打过被害人,刘某某带了两把枪一壶茶会所,并和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在会所用枪托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等人还在托斯卡纳酒店房间内采取殴打、恐吓、体罚等方法向被害人施压逼其还钱。20、被告人夏庆华、曾杨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庆华、曾杨为索取财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庆华、曾杨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庆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升人民陪审员 曾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