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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504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于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73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三、涉案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螺丝刀、老虎钳、手套、墨镜、帽子、手机等,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7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效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