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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财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晓红与被申请人胡建忠、李美兰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晓红,胡建忠,李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财保139号 申请人:王晓红,男。 被申请人:胡建忠,男。 被申请人:李美兰,女。 申请人王晓红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胡建忠、李美兰的银行存款401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超以坐落于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盛豪世纪城27栋703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晓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王超所有的房屋(房权证号:湘2017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1288号),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胡建忠、李美兰银行存款401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旷曲宇 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运栋 校对责任人:旷曲宇 打印责任人:郭运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