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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孔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孔雯,俞自国,胡志娟,陈常娟,俞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82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7231072XH)。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号。代表人:俞海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孔雯,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俞自国,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志娟,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常娟,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俞国富,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孔雯、俞自国、胡志娟、陈常娟、俞国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7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执行款214770.94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61元、申请执行费3121.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俞国富有车牌号为浙B×××××车辆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3.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4.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