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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立万与高文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万,高文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1民初98号原告:陈立万,男,生于1946年5月2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高文俊,男,生于1957年1月15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陈立万与被告高文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931.52元及逾期赔偿金22,46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汶川县耿达镇幼猫金基地的防水、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于2012年9月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931.52元。后经催收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所欠工程款44,931.52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所欠金额50%作为赔偿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特诉至法院。被告高文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其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幼猫金防水、保温项目结算单,本院认为,该张结算单系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文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立万与被告高文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耿达镇幼猫金基地的防水、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为205,271.52元,被告先后支付给了原告160,340.00元,尚欠44,931.52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所欠金额50%作为赔偿金,高文俊,2015年2月1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立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高文俊将幼猫金基地的保温、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原告陈立万与被告高文俊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但该防水、保温工程已由原告陈立万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工程结算单上备注欠工程款44,931.52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931.5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的结算单上明确约定“此款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按所欠金额50%作为赔偿金”,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被告高文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而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22,465.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万工程款44,931.52元、逾期赔偿金22,465.76元,合计67,397.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元,由被告高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审 判 员  蒲仕军人民陪审员  郭发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