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621号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赵桃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兰,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丽娟,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义,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银行)诉被告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治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鹏与被告张玉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鹏与原告签订编号:588021410F01W1010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为被告张玉兰。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贷款拨付方式是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长治银行微贷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数额按月等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鹏、张玉兰违约,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被告陈鹏、张玉兰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陈丽娟、张义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588021410F01W1010301、588021410F01W1010302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娟、张义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陈鹏、张玉兰,但被告陈鹏、张玉兰自2015年3月1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鹏、张玉兰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15.63元、罚息48163.58元,同时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做承诺。被告陈丽娟、张义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鹏、张玉兰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63315.63元;2、判令被告陈鹏、张玉兰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而产生的罚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罚息48163.58元);3、判令被告陈鹏、张玉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告陈鹏、张玉兰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5、判令被告陈丽娟、张义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陈鹏、张玉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丽娟、张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鹏、张玉兰系夫妻关系。编号588021410F01W1010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鹏、张玉兰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明确约定本金、利息、期限、付款方式,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的罚息、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陈鹏、张玉兰承担。长治银行微贷业务借款借据一支、长治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长治银行微贷还款计划一份、微贷欠款还款单一份、贷款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鹏、张玉兰;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鹏、张玉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315.63元、罚息48163.58元未付。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丽娟、张义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并约定保证范围和期限。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鹏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经过资格审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陈鹏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玉兰作为陈鹏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鹏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在年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鹏、张玉兰违约,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被告陈鹏、张玉兰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丽娟、张义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娟、张义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依约将借款足额支付给被告陈鹏。被告陈鹏、张玉兰自2015年3月1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陈鹏、张玉兰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3315.63元、罚息48163.58元。被告陈丽娟、张义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身份证明、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查询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丽娟、张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鹏借款后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依约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张玉兰作为陈鹏的妻子,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应当与被告陈鹏共同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丽娟、张义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陈丽娟、张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被告陈鹏、张玉兰无力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丽娟、张义承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追偿债务的合理费用。被告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3315.63元。二、被告陈鹏、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罚息48163.58元(截止2017年4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标准支付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的罚息。三、被告陈鹏、张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费7500元。四、被告陈丽娟、张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陈鹏、张玉兰、陈丽娟、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