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2民初6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宋娟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宋娟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666号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现办公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楼,注册号:120110000002166。法定代表人:陆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告:宋娟娟,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娟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王娜和被告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处,自2017年3月1日起无故旷工,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无故旷工3天(含)的,原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宋娟娟辩称,被告在2017年3月1日正常上班了,3月2日至3月4日也正常上班了,但是打不上考勤卡,3月4日,公司的王燕青(区域经理)找被告谈话,告诉被告不用来上班了,上班也没有工资,意思就是被告被开除了,没有说明开除理由。被告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人仲案字(2017)第421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系统在职截图1份。以此证明被告在3月2日至4日是可以打上考勤卡的。3、原告给被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邮件存根及网上查询签收情况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寄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4、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5、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没有考勤打卡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4认可是本人签字,但认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也没有公章,合同内容系后补的;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3月1日被告打卡了,该考勤记录未显示且领导可以控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提交且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称其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供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录音光盘1份(录音有两段分别和店长姚征,总监王燕青的对话),以此证明原告在3月2日至3月4日将被告的考勤打卡系统关系,原告无任何理由将被告辞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录音中是原告公司员工姚征和王燕青的录音对话,但不能确定是否系被告和姚征、王燕青的对话录音,且谈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当时不能打上考勤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房屋销售及租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被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故缺勤或者旷工3天(含),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至4日,原告将被告的电脑考勤打卡系统关闭,造成被告无法进行考勤打卡。3月4日,原告的店长姚征和区域经理王燕青找被告谈话,主要内容是原告无任何理由将被告辞退,后被告即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和23日两次收到了原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系原告以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存在旷工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人仲案字(2017)第42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2017年2月1日至3月1日期间的工资209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2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091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091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3月2日至4日被告存在旷工行为,但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可知,当时系原告将被告的考勤打卡系统关闭造成原告无法进行考勤打卡,故被告在上述期间不存在旷工行为。依据被告提交的录音可知,在2017年3月4日原告无任何理由将被告辞退,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且被告就裁决书未提起诉请,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元、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091元,共计4366.86元。原告关于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娟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000元、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5.86元和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工资2091元,共计4366.86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瑞祥速录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