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唐丙龙与庄仁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仁贤,唐丙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仁贤,男,1949年5月21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进,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丙龙(又名唐炳龙),男,1949年8月1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庄仁贤因与被上诉人唐丙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仁贤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唐丙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丙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庄仁贤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组1.94亩土地”错误,根据(2011)坛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庄仁贤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组5.5亩土地。二、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唐丙龙外出打工,唐丙龙妻子将承包土地的1.67亩(含渠南地块)交由庄仁贤代为耕种”错误,根据(2011)坛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唐丙龙将上述1.67亩土地转让给了庄仁贤。唐丙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唐丙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庄仁贤返还唐丙龙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王母观2组的0.32亩土地(地块为电站旁);2、本案诉讼费由庄仁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丙龙系原王母观村第六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组3亩土地,分别为地块“渠南”1亩、“渠北秧田”0.3亩、“渠北”0.8亩、“渠北”0.9亩。庄仁贤系原王母观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组1.94亩土地,分别为地块“渠北”1.41亩、“渠北”0.34亩、“村田”0.19亩。2000年,王母观村第三、四、五、六村民小组合并为王母观村第二村民小组。2002年,唐丙龙外出打工,唐丙龙妻子将承包土地1.67亩(含“渠南”地块)交由庄仁贤代为耕种。2004年,原金坛市政府按照上级部署统一开展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向庄仁贤户颁发了10050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总面积7.22亩,承包期限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另外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栏记载:转入方庄仁贤,转出方原王母观6组,变更方式土地流转,面积1.67亩(含“渠南”地块)。2013年1月28日,原金坛市政府核实该补发的权证时,发现原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核定庄仁贤户的承包面积,直接将实际种植面积7.22亩登记为承包经营面积有误,遂作出并送达《关于收回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予以纠正。在庄仁贤未在规定时间上缴原权证的情形下,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了坛政发[2013]79号《关于注销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庄仁贤户编号为10050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庄仁贤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2日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3]常行复第128号《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坛政发[2013]79号《关于注销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庄仁贤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和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坛政发[2013]79号《关于注销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和[2013]常行复第1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5)溧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庄仁贤的诉讼请求。庄仁贤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4行终19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唐丙龙、庄仁贤就本案所涉土地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签发编号为320482100231020071J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主要载明:发包方为王母观2组,承包方代表为唐丙龙;承包面积0.32亩,地块名称为“电站旁”。该“电站旁”地块与唐丙龙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的“渠南”地块系同一地块。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庄仁贤作为原王母观村五组的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了该组1.94亩土地,后陆续从其他农户处流转获得部分土地(其中包含唐丙龙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的原王母观村六组地块为“渠南”土地即本案所涉土地),至2004年时共实际种植7.22亩土地。2004年原金坛市政府按照上级部署统一开展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直接向庄仁贤发放面积为7.22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原金坛市政府发现直接将庄仁贤实际种植面积7.22亩登记为承包经营面积有误,遂作出并送达《关于收回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予以纠正。在庄仁贤未在规定时间上缴原权证的情形下,金坛区政府对该权证于2015年7月20日予以注销。即庄仁贤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有权机关注销,且上述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庄仁贤辩称其享有本案所涉土地承包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唐丙龙家庭取得家庭联产责任制的承包地3亩(含“渠南”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唐丙龙家庭取得地块名称为“电站旁”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电站旁”地块与唐丙龙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的“渠南”地块系同一地块,故唐丙龙要求庄仁贤返还诉争土地0.32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庄仁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王母观村委第二村民小组的0.32亩土地(地块为电站旁)返还给唐丙龙。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庄仁贤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案涉的0.32亩土地虽然原登记在庄仁贤名下,但原金坛市政府于2013年作出《关于收回庄仁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并于2015年7月20日将庄仁贤7.22亩(包括上述0.32亩在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注销,自此庄仁贤不再享有该0.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仍实际耕种。现案涉0.32亩土地已登记在唐丙龙名下,表明唐丙龙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唐丙龙据此要求庄仁贤向其返还上述承包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庄仁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庄仁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莹审判员 肖天存审判员 郑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