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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与王国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王国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053号原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市辖区高开区东环路北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4846573XE。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祥,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原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与被告王国祥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亚东,被告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工资31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王国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一)王国祥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有以下多处漏洞:1.劳动合同中所有手写文字都是一人笔体,且与王国祥签字笔迹一样,合同内容全部由劳动者自己书写不符合常理;2.劳动合同中只有一处印章,没有骑缝章,其中内容真伪存疑;3.整个合同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的任何签字且张国强对此不知情。(二)被告没有在原告处上一天班,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一分钱工资。原告员工名册没有被告任何信息,也没有任何考勤记录,工资也没有发放记录。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实际用工劳动关系。所以,仅凭一纸疑点重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实际用工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而本案中除了一份漏洞百出的合同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没有支付工资的说法。鉴于原、被告双方自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祥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说王国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纯属歪曲事实,混淆视听。1.王国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邯郸市联华公司按照用工规范进行了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登记,并在邯郸市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证明王国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王国祥在邯郸市联华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答辩人缴纳了社保,证明王国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王国祥与联华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经过邯郸市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证明王国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国祥在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属于弱势群体,原告提出劳动合同所谓的漏洞,是原告不作为造成,改变不了王国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起诉给予驳回,维持邯郸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开劳仲案字[2017]第070号仲裁裁决,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王国祥工资31500元。本案原、被告当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联华公司所举证据:1.邯郸经济开发区裁决书一份,证明本劳动争议已经事先经过劳动仲裁;2.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3.原告公司2016年1月-11月份员工工资表,证明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被告王国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提交的不是公司全部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因为这段时间是拖欠被告的工资,所以没有被告的。被告王国祥所举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书已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已体现该合同的内容)、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用工备案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开发区组织人事局做过备案登记;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5月5日解除劳动;4.被告在邯郸市行政服务大厅录制的查询视频,证明原告在被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原告联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1.合同所有手写文字是属于一人笔迹,与被告签字笔迹一样,合同内容全部由劳动者自己书写,不符合常理;2.合同文本中只有一处印章,没有骑缝章,合同内容真伪存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用工备案表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仅是有用工备案,无实质用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是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用工关系。证据4视频模糊,缴纳方的全称没有显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后,被告王国祥提交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5月28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12日、12月24日、2015年2月7日、2月17日、5月14日、6月4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2日、12月2日、2016年1月13日、2月4日均有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同日起诉的其他三个案件的被告张丽丹、张晓凯、杜志诚均在他们各自案件庭审过程中证明被告王国祥与他们均系曾在原告公司工作同事。经综合审核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欠发被告王国祥2015年4个月和2016年2个月共6个月工资,计27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推翻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5月28日、7月19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1日、11月12日、12月24日、2015年2月7日、2月17日、5月14日、6月4日、7月21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22日、12月2日、2016年1月13日、2月4日均有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欠发被告2015年4个月和2016年2个月共6个月工资,计27000元。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5月,被告因原告欠发工资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5日作出邯开劳仲案字(2017)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王国华支付拖欠工资31500元。联华公司对此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工资315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告联华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于2015年5月起持续在原告处工作,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执行被告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被告王国祥工资款2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联华汽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鲜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