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诉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丁秀芬,李新春,李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3009号原告骆秀芬,住承德市。原告梁柏枝,住承德市。原告梁柏艳,住承德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启栋,住承德市。原告梁启栋,住承德市。被告丁秀芬,住承德市。被告李新春,住承德市。被告李淑平,住承德市。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与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李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梁启栋,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李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诉称,原告骆秀芬与梁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女梁柏枝,次子梁启栋,幼女梁柏艳。现梁君已病故。2011年6月16日梁君向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出借人民币30万元,用于解决双桥区宏泰建材厂资金困难,被告李淑平作为保证人向梁君出具保证书。该款多次催要,被告一再为原告另行出具承诺书但一直未予偿还,因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0原,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张,第一张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内容为由于企业困难,向梁君借款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人丁秀芬、李新春签字,担保人李淑平签字。第二张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内容为“于2012年3月29日向梁师傅借款,当时保证两年内本息还清,但因暂时无能力还清,特重写借条,请宽限还款期限,此笔借款本息合计320000.00元”。借款人李新春、丁秀芬签字,担保人李淑平签字。2、李淑平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保证书,证明李淑平自愿承担还款义务;3、借款人李新春、丁秀芬,担保人李淑平签字的承诺书四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1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3月15日,证明原告一直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李新春、丁秀芬辩称,欠款确实存在,但欠款金额为200000.00元,李新春、丁秀芬于2011年6月16日向梁君借款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原欠条收回又为梁君出具借条,同意连本带息给付300000.00元。但因还款期限届满无力偿还,我们又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欠条,同意偿还本息合计320000.00元。借款后,我们陆续向梁君偿还80000.00元。自2015年始,梁君与其妻子搬到我的房子居住。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宏泰建材厂记帐凭证一张,证明借款金额200000.00元;2、梁君出具收条4张,证明已向梁君还款80000.00元。被告李淑平辩称,不认可为李新春、丁秀芬债务提供保证,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对四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向梁君出具了30万元的欠款,其中10万元为利息。被告李淑平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认为不知情,不予认可。四原告对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淑平对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提交的1、2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四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骆秀芬与梁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为骆秀芬与梁君子女。被告李新春与被告丁秀芬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6日,被告李新春与被告丁秀芬向梁君借款200000.00元,并为梁君出具欠条。被告李淑平作为保证人向梁君出具保证书。该款入承德市双桥区宏泰建材厂财务账目。2012年6月16日,被告丁秀芬、李新春另行出具欠条,载明“向梁君借款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借条上被告李淑平以保证人名义签字。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另为梁君出具欠条,欠条记载“该笔借款本息叁拾贰万元整,请宽限还款日期”,被告李淑平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被告李新春、丁秀芬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6月5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梁君还款20000.00元,合计还款80000.00元。之后,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又分别于2015年2月和2015年3月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暂时不能偿还欠款,同意将现有楼房给梁君居住”,被告李淑平作为担保人签字。因被告李新春、丁秀芬一直未能偿还该笔欠款,梁君与骆秀芬一直居住于其二人所有楼房。2016年2月梁君去世。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春、丁秀芬于2011年6月16日向梁君借款200000.00元,因未能偿还,至2014年3月29日承诺偿还本息合计320000.00元,因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合计偿还梁君80000.00元,剩余本金及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合计240000.00元被告李新春、丁秀芬应予清偿。对于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淑平以保证人身份向梁君出具保证书并在各借条及承诺书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因双方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且在被告李新春及丁秀芬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之后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李淑平的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李新春、丁秀芬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丁秀芬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秀芬、梁柏枝、梁柏艳、梁启栋欠款人民币240000.00元。被告李淑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00元,退回原告2900.00元,由被告李新春、丁秀芬、李淑平承担2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