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在江苏龙之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8日3时左右,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苏M×××××轿车行驶过程中与高速公路施工路段的防护设施发生碰撞,后继续行驶至扬州市京沪高速公路(G2)砖桥收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取了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潘某、于某、乔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处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