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连德强与杜新志、叶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德强,杜新志,叶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52号原告:连德强,男,1971年3月18日生,回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新志,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叶棉,女,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连德强诉被告杜新志、叶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德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新志、叶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德强诉称,2015年9月13日,二被告购柴油、汽油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由被告杜新志指定被告叶棉的信用社账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汇给叶棉60000元,被告杜新志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并有被告叶棉的雷诺轿车豫D×××××牌号作为抵押担保,口头约定有利息,使用期为两个月,到期后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急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仍然指定叶棉的账号,原告汇给被告现金2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数次追要该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一拖再拖。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自起诉之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新志、叶棉未到庭及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新志向原告连德强借款60000元,原告连德强将该60000元打入被告杜新志指定的叶棉账号中,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杜新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连德强陆万元整(60000元)豫D×××××抵押借款人杜新志(签名按指印)2015年9月13日”,被告杜新志按照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2月10日,被告杜新志再次向原告连德强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打入被告杜新志指定的叶棉的账号中。被告杜新志未及时清偿借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新志与被告叶棉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豫D×××××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叶棉名下,被告杜新志于2015年9月13日在给原告连德强出具借条中“豫D×××××抵押”时未经过被告叶棉同意。原告连德强认可被告叶棉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和原告联系过。本院认为,被告杜新志分两次向原告连德强借款共计80000元,有被告杜新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杜新志指定的叶棉的银行账号汇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杜新志有义务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杜新志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新志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现请求被告杜新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棉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杜新志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叶棉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杜新志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中约定豫D×××××号车辆作为抵押,豫D×××××号车辆系被告叶棉所有,被告杜新志在借条中以豫D×××××号车辆进行抵押并非叶棉所为,且叶棉未予认可,原告亦认可被告叶棉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德强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息2%,支付时间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连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杜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冬冬代理审判员 杨亚鑫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