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2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健全与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健全,杨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健全,男,汉族,住哈密市。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杨春玉,女,汉族,住哈密市再审申请人李健全、杨春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院(2016)兵12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健全再审申请称:1、2014年5月20日我给杨春玉出具的160500元的欠条,是由2013年1月27日我向杨春玉借款81200元、同年1月29日借款52500元、应支付杨春玉防盗门款26000元这三笔欠款构成的,至2014年9月7日已我向杨春玉还款139520元,还剩33600元未还,我就重新给杨春玉出具了欠33600元的欠条,但160500元的欠条杨春玉以没带、回家销毁为由没有退还给我;2014年10月8日我又借杨春玉现金18000元;我实际借杨春玉现金应为51600元(33600元+18000元)。2015年我向杨春玉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29020元未还。但一审、二审判决均将我已还款的139520元计算在未偿还的借款中,所以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2、我在杨春玉处订购了红星一场工程所需的防盗门,门款已经支付给杨春玉了,但二审判决却将我于2014年6月20日给杨春玉还款的30000元认定是支付的门款,这笔30000元应是偿还160500元的欠款。请求撤销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655号民事判决和(2016)兵12民终19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春玉的诉讼请求。杨春玉再审申请称,1、我帮助李健全向石某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李健全于2014年6月16日转账还给了石某,此笔借款与我无关;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是李健全偿还我的借款从160500元欠款中扣除,此事实认定错误,因为李健全在2016年4月12日发给我的短信写明,160500元的借条是欠我的工资、现金、利息形成的,所以这50000元不应认定为是李健全给我还的欠款;2、虽然我与李健全没有明确借款利息是多少,但我借给李健全二十几万元长达三年,一审、二审均没有支持我的利息请求明显不公平,请求再审改判李健全给石某还的50000元不应认定是偿还我的欠款;支付借款利息4946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健全称欠杨春玉160500元已还款139520元、欠条未收回的再审事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健全对此申请事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2014年6月20日李健全给杨春玉转款30000元是偿还欠款还是支付防盗门款的问题:本案中,李健全认可向杨春玉购买过防盗门并已在工程中实际使用,但不能提供向杨春玉支付过防盗门款的证据,而二审判决根据李健全的转账时间、杨春玉提交的防盗门的发货收据、李健全安装防盗门的时间等证据,综合认定30000是李健全支付给杨春玉的防盗门款并无不当,李健全辩称是给杨春玉偿还的欠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杨春玉再审申请中李健全向石某转款50000元的问题,李健全的短信中写明“第一次打的条子你的工资和你借的钱打的两张条子,你的工资没给算利息,其他的钱利息算到第二年的六月,到了期的时候你又让我两张条子合并打一张条子……”,以上短信内容不能证明50000元不包括在160500元的欠款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问题:李健全向杨春玉出具的欠条均无利息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也未协商一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杨春玉要求李健全支付利息49460元的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健全、杨春玉的再审事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健全、杨春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洪琪审判员  刁 杰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