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静、李涛、曾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静,李涛,曾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2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静,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李涛,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执行人:曾柔,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吴静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民终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吴静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静与被执行人曾柔自行达成了协议,即:吴静同意曾柔向其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后,放弃对其剩余债权的执行请求;对未实现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应向李涛追偿。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涛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李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等措施,进行了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