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亚妹与叶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妹,叶树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民初1360号原告:周亚妹,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叶树明,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武夷山。原告周亚妹与被告叶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亚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叶树明归还欠款23000元。事实与理由:叶树明在2016年2月23日向周亚妹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23日前归还3000元,其余款于2017年3月23日前还清。有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叶树明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借款,故提起诉讼。叶树明未作答辩。庭审中,周亚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叶树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周亚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叶树明与周亚妹协商共同出资做生意,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周亚妹分二次共出资23000元。2016年2月22日,叶树明书面告知周亚妹原订合同终止作废,同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周亚妹人民币23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之前归还3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全部还清”。逾期后,经周亚妹多次催要,叶树明均未归还,周亚妹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实际周亚妹与叶树明系合伙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因2016年2月22终止合伙关系后,叶树明自愿归还周亚妹出资款,并出具有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亚妹要求归还到期债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叶树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叶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亚妹欠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叶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虞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碧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