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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新旺、武光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新旺,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51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陈新旺,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光太,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纪仲,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德全,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新旺、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锋,被告陈新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陈新旺归还贷款本金446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115681.8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陈新旺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新旺向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自愿为被告陈新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新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新旺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陈新旺辩称,借款属实,请原告再给我时间,该项借款我只能慢慢还,现在无钱偿还。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新旺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66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4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与保证人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陈新旺发放借款466000.00元,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6日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6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为115681.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新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新旺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旺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6000.00元。二、被告陈新旺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5681.81元(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三、被告陈新旺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46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武光太、徐纪仲、陈德全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旺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00元,减半收取4857.00元,由被告陈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所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