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秦小平与刘鹏、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平,刘鹏,王霞,麻海军,薛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118号原告:秦小平,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现住神木县,系神木镇某某社区居委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刘鹏,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霞,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同上。被告:麻海军,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薛光标,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秦小平与被告刘鹏、王霞、麻海军、薛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刘鹏、薛光标、麻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鹏、王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麻海军、薛光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鹏由被告麻海军、薛光标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9月9日被告以一辆Q7轿车抵偿本金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刘鹏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鹏辩称,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但借款后,不清楚具体偿还金额。被告薛光标辩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及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均属实。被告麻海军辩称,借款用途是为了倒贷款。被告王霞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秦小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支,被告刘鹏、薛光标无异议;三被告提供了费用报销单12支,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鹏向原告秦小平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麻海军、恭光标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在履行借款义务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6万元。借款后,2014年原、被告协商用陕ASJ0**号车顶偿本金50万元,被告刘鹏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9.6万元、2017年7月17日偿还9.6万元、2012年8月15日偿还9.6万元、2012年9月份17日偿还9.6万元、2017年10月18日偿还9.6万元、2017年11月18日偿还9.6万元、2017年12月20日9.6万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3万元、2013年10月31日偿还2万元、2013年12月11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5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另查,被告刘鹏与被告王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鹏向原告秦小平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但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进,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和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40.4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鹏偿还的借款应为240.4万元。被告刘鹏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2%,且已按该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利率不违反法律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海海、薛光标自愿在他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其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意愿明确,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应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各保证人均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以涉诉借款系被告刘鹏与王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该二人共同偿还,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刘鹏所借,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刘鹏的夫妻共现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麻海军、薛光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麻海军、薛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刘鹏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秦小平负担2000元,被告刘鹏、麻海军、薛光标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水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