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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执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兴红、范菊香与金荣、金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红,范菊香,金荣,金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412-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红,职工。申请执行人:范菊香,律师。(王兴红妻子)。被执行人:金荣,居民。被执行人:金艳(系金荣弟弟),居民。本院在执行王兴红、范菊香与金荣、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偿还申请人王兴红借款178540元及利息、范菊香借款223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金荣、金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金荣丈夫王开政生前承建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门工业园处水电安装工程款有500000元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金荣丈夫王开政生前承建的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隆门工业园处水电安装工程款50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丁中本裁定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