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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丁学福与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福,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761号原告:丁学福,住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住所地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尖山屯。经营者:陈庆山。被告:陈万军,46岁,住蛟河市。原告丁学福与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炉灰款及运费共计20万元;2、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庆山、陈万军经营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期间,原告为其提供炉灰,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炉灰款及运费22.8万元,并由陈万军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用红砖抵顶了2.8万元,尚欠20万元没有给付。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陈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是陈庆山,其与陈万军系亲属关系,二人在经营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期间,原告为砖厂提供炉灰,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炉灰款及运费22.8万元,经双方结算,陈万军给丁学福出具欠据一份,注明青背砖厂(即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欠丁学福炉灰帐、运费22.8万元。后被告用红砖抵顶了欠款2.8万元,尚欠20万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陈万军向丁学福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丁学福与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丁学福要求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偿还欠款2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丁学福要求陈万军与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陈万军参与砖厂经营,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该行为应当视为在经营砖厂过程中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砖厂承担责任,丁学福要求陈万军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学福欠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丁学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蛟河市漂河镇亚宏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件3页,印10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