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执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庄峰、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峰,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1026号申请执行人庄峰,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胡志远,男,1977年6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袁亚萍,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王国法,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陈祥寿,男,1949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庄峰与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9490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峰于2017年0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胡志远、袁亚萍、王国法、陈祥寿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庄峰人民币2635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2626.5元、申请执行费389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胡志远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北山路92弄1幢202室和太平街道北山路92-3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已向陈杰设定抵押130万元,正在(2017)浙1081执1116号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胡志远、袁亚萍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鸣远路399弄1幢1-11号的房屋,该不动产正在(2017)浙1081执483号案件中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祥寿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钟楼路180号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设定抵押100万元,实现抵押权后已无剩余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为避免无益拍卖,暂不启动对该财产的处置程序。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祥寿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岙底胡村的不动产,因属于集体土地,目前无法拍卖处置。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陈祥寿与胡菊英、吴兵超共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政和路35弄2幢501室的不动产,因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故本案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胡志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和浙J×××××号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胡志远在温岭市太平岙底胡五金修配厂、温岭市飞阳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国法在温岭市梅园养殖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股权无执行价值,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102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