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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与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刘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刘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196号原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汉正大道思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绍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吴良涛,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樊湾***号。法定代表人:刘在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在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诉被告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霸公司)、被告刘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豪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在华、被告刘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霸公司、被告刘在华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50元及利息2,524.06元(从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18,17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拉链原材料的生产企业。2014年被告豪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经营所需材料,货款总计115,65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2016年1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豪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未果,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豪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新确定所欠货款金额115,650元且被告刘在华承诺以个人名义为该笔欠款担保。原告金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冠染色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欠货款41,031.6元、2014年4月30日欠货款24,821.7元、2014年9月17日欠货款44,179.2元,所欠货款合计110,032.5元;证据二、《金冠染色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17元;证据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还款期限;证据四、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5,649.5元,被告刘在华对被告豪霸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欠条(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被告豪霸公司、被告刘在华辩称:欠条是被告刘在华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绍亮喝酒的情况下,按丁绍亮的要求出具的;欠货款属实,因原告的生产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偏高,被告对货款金额有异议而不愿意支付;现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该货款,但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都是愿意承担责任,原告只能要求公司或者个人承担责任,不能同时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豪霸公司、被告刘在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豪霸公司、被告刘在华对原告金冠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五上“刘在华”的签名都是被告刘在华本人签字;欠款属实,被告认可,但是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单价也过高;2017年5月25日的欠条是被告刘在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绍亮喝酒的时候,按丁绍亮的要求写的。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豪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2月21日、4月30日、9月17日,被告豪霸公司向原告购买生产拉链的材料,共计货款115,65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在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金冠拉链款¥11565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圆整。”2017年5月25日,被告刘在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15,650元,并承诺愿意对被告豪霸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刘在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原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1565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圆整。”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豪霸公司欠原告货款115,65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豪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豪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5,650元。被告豪霸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豪霸公司应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豪霸公司支付货款115,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单,被告刘在华承诺愿意对被告豪霸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刘在华对被告豪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冠拉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650元及利息(以115,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刘在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被告武汉豪霸拉链有限公司、被告刘在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