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毕向阳等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向阳,范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向阳(曾用名:毕松枚),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住安徽省泾县。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辉,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l5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局抓获,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向阳、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吉2401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毕向阳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毕向阳退赔被害单位延边融联公司人民币3664.3万元;责令被告人毕向阳与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延边融联公司人民币24.5万元。原审被告人毕向阳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1刑初67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朴龙俊审判员 金尚杰审判员 史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朴雪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