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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桃源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湘0725刑初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欢吸食毒品成瘾。2017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欢在桃源县漳江镇文星北路黄花井2组其朋友刘巍所住的房间内向吸毒人员聂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刘欢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毒品疑似物5包。经称重,5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13克。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聂某、刘某、周某、郭某、吴某、燕某的证言,刘欢对聂某的辨认笔录,刘欢、刘某、周某手机通话详单,刘某租住房间照片,桃源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呈阳性照片、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称量记录表,从刘欢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称重照片、称重与取样后封口照片,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7]165号物证检验报告,本案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刘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欢不服,以“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欢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欢有贩卖毒品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应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3克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其上诉提出“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丽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