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3392号原告: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压顾路120号2幢。法定代表人:张善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张家斌,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蠡塘河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肖彦喜。原告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海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善举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9630元及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向原告购买一批厨具,计款2963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由被告方执行董事兼经理祝远清在《苏州快餐明细》上签名确认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630元的厨具一批,并明确该批餐具已通过验收。原告也在该书证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购买厨具后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苏州快餐公司》及法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外,还应支付尚欠货款部分的违约金,但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计算。故以基准利率的1.2倍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南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63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元,由被告苏州恒业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艺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