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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赵思文、吴红梅与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思文,吴红梅,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28号原告:赵思��,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原告:吴红梅,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医院护士,住银川市。原告吴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文,系原告吴红梅丈夫。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706号。法定代表人:周军峰,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思文、吴红梅与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思文,原告赵思文、吴红梅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吴红梅的委托诉讼���理人赵思文,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思文、吴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93099元(492795元+30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930.1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看管费712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维修专项资金1458.8元(以上合计500199.9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区号房屋,面积为145.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76元,总价款492795元;商品房交房时应当符合该商品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书》;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全部房款1%的违约金。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492795元房款,并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了1458.80元维修专项资金,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304元面积差价和712元房屋看管费。根据合��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截止诉前被告开发的××区号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购房款和看管费。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涉案房屋系原告顶账房,该房屋与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027号判决书依法确认给原告,随即原告于2016年7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在此期间,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涉案房屋的维修专项资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同月24日原告缴纳了房屋面积差价和房屋看管费用,原、被告如实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0月30日竣工,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共同确认,并向物业公司移交前期物业,涉案房屋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区号房屋,面积为145.9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376元,总价款492795元;商品房交房时应当符合该商品房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书》;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付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全部房款1%的违约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了492795元房款,并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了1458.80���维修专项资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赵思文接房,逾期接房需交纳看管费每日20元,赵思文明确表示验收不合格不能收看管费,后赵思文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缴纳了304元面积差价和712元房屋看管费。现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书》进行交房,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存在拒绝接房的事由,原告在通知接房后交纳了看管费和房屋差价,视为接收了房屋,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款收据、房屋看管费收据、业维修基金缴存凭证、嘴山市大武口区地名办地名变更单、工程验收资料、众安府佑水乡接房通知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书》,约定未能提供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房屋,由此产生的逾期责任按双方第十二条约定处理,即逾期超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支付全部房款1%的违约金,但是,在关于商品房交付的约定中,同时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除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认为不得交付的情形等其他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外,不得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房屋,否则,从书面通知之日视为交付之日。从合同内容行文的先后顺序看,双方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有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的转变过程,且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的拒绝接房理由进行了限制,即最终决定房屋是否交付的核心内容是房屋质量不存在问题,并非行政机关是否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出具证明文件及相关文件,被告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前,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原告不得拒绝接收。这种接房条件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的转变,说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不能适用约定解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书》,并不影响房屋质量合格,被告未能提供商品房交付条件中的形式文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之间的合同不适用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退还看管费、维修专项资金,前提是其解除合同的诉求成立,因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退还看管费、维修专项资金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赵思文、吴红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思文、吴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2元,减半收取4401元,由原告赵思文、吴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昕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