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8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连帅与沈阳华育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帅,沈阳华育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786号原告:李连帅,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育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7号.法定代表人:李婉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李连帅诉被告沈阳华育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育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红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华育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帅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谓的培训费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末的一天我接到华育国际的电话,说我在赶集网给他们公司投了简历(为找工作我在赶集网上确实投了简历,但是我并没有专门投华育国际这家公司),让我尽快去面试。打电话的人在电话里介绍他们公司是从事网络工程方面的工作,月薪不低于6000元,上不封顶。然后说需要有半年的培训,打电话的人特意强调让我去面试的时候带一张银行卡,说他们公司的培训国家给予补贴,国家补贴往这张银行卡里打。4月4日当天我就去面试了,接待人员说培训需要19800元的费用,但是不需要我出,公司给出,等我能够独立工作之后会从我工资里慢慢扣,然后说需要给我做入职登记,让我提供一下个人信息,然后他把我的银行卡要走了,说去做财务登记。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花言巧语、云山雾罩的洗脑之下,原告稀里糊涂地签了两份合同。之后就是所谓的上课培训,上课地点就在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7号的沈阳华育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学习内容是PHP计算机语言,每周上课三天,总计上了60天左右的课程。被告说课程结束之后给学员发放It毕业证书(InternetTechnology),其实是一种欺骗,因为上课之后我们才知道,PHP(ProfessionalHypertextPreprocessor,专业版超文本预处理程序)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课程,学习两个月时间也只能有个大概的了解,根本达不到网络工程师的水平,不可能在网络工程行业就业。即便给学员发放It毕业证书,对学员的就业也毫无用处。“毕业”后,就是这么个满打满算两个月的所谓培训,总学费将近24000元,校方推荐的职业有淘宝客服、商场收银员等等。根本不是什么被告知前许诺的网络工程师,一个月2000元左右的工资。这是变着花样的诈骗,现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育培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是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现在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终结。原告到我公司之处,我公司就给原告讲过IT行业的现状,但并没有向其作出过完成培训后,能够从事何种行业、何种工作以及收入情况的承诺。关于原告提供的学员就业协议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该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我单位的内部教学印章,代表我单位。对原告举证的还款明细手机截图的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原告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教育贷款后,每月向贷款发放方还贷的情况。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所涉培训费共计19,800元,该款项已由原告通过办理贷款的方式向我公司支付完毕。现在原告偿还的款项是其向贷款发放方偿还的借款。另外,原告学习的时间前后共计5个多月,除了每周一、三、五上课外,其他时间为实操时间。用上述时间足以学会PHP计算机语言。因为该课程属于中等难度,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一定基础的人都可以学习该课程。以原告的知识和能力水平,学习PHP计算机语言课程是不存在障碍的。我公司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可以证明我公司下设民办学校,从事计算机培训合法,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我公司提供的学员就业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学习课程及就业服务。我公司提供的实训学员就业登记表、就业推荐面试记录、就业入职表,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入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我公司提供的实训告知书、考勤表,证明我公司在原告学习期间,已经履行了教学和管理责任。我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服务登记表、分期付款培训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在现金交学费和贷款交学费之间,自愿选择贷款,被告也向其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李连帅(乙方)与被告华育培训公司(甲方)签订《学员就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乙方在甲方学习华育国际(软件/网络/数字艺术)课程并遵守学员管理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机会及相关就业服务。……学员毕业考试合格后,由校方推荐到合作企业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学习情况和自身条件为乙方推荐就业,乙方不得拒绝甲方推荐的合理的就业机会。……若乙方到工作单位报到,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推荐就业责任,本协议自动终止。”上述培训课程的培训费为19800元。同时,原、被告还签订《分期付款培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次课程培训费为19800元,分期服务费为3326.40元。该项费用由原告按协议所附附件一《付款计划表》所约日期(共24期)及金额完成支付。双方还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连帅还在该协议附件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签字。该通知书中记载,被告华育培训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君记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记保理公司”),原告李连帅对此表示同意,并授权君记保理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根据培训协议约定的期限自本人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96)中划扣当期应付培训费用及分期服务费(如有)。嗣后,李连帅向“课栈网”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发放后,分期偿还贷款。截至本案庭审时,共偿还贷款6期,合计4791.60元。2016年5月至10月,原告李连帅接受被告华育培训公司的“PHP计算机语言”课程培训。培训结束后,被告华育培训公司为原告推荐就业单位,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入职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回其偿还的分期贷款4791.60元,并撤销双方间签订的《学员就业协议》,停止向其发送短信催款通知。另查,庭审中原告提供短信号码为10690681461,名头为“课栈网”发来的催款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办学许可证、学员就业协议一份、实训学员就业登记表、就业推荐面试记录、就业入职表、实训告知书、考勤表、贷款申请审批表、服务登记表、分期付款培训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学员就业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李连帅即通过贷款方式向被告交纳培训费19,800元,被告华育培训公司也依约对原告李连帅进行“PHP计算机语言”课程培训,并在培训结束后为原告推荐就业单位,原告也因此完成入职,上述过程说明原、被告均已享有和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该《学员就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按照该协议中双方关于“乙方(即原告李连帅)到工作单位报到,即视为甲方(即被告华育培训公司)已履行完毕推荐就业责任,本协议自动终止”的约定,该协议在原告李连帅向工作单位报到时已终止,所以,本案中,原告李连帅再行主张撤销上述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合同限于下列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所涉《学员就业协议》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亦不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培训费的诉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学员就业协议》,并向被告交纳相应培训费用,由被告向其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此系双方依法依约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向其发送催款短信通知,因该通知并非被告发出,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连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