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23号裁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李亚华,陈木养,何亚丹,符锡容,陈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郑海莲,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叶彩英,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叶建明,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叶建威,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以上四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攀,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主任。申请执行人:李亚华,男,1968年3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南丰镇。申请执行人:陈木养,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和庆镇。申请执行人:何亚丹,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和庆镇。申请执行人:符锡容,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和庆镇。申请执行人:陈志鸿,男,200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和庆镇。复议申请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2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50号、3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郑海莲、叶建明、叶建威及叶彩英应在继承死者叶珠青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亚华34560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郑海莲、叶建明、叶建威及叶彩英应在继承死者叶珠青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木养、何亚丹、符锡容、陈志鸿43893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在立案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亚华、陈木养、何亚丹、符锡容、陈志鸿机与被执行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郑海莲名下银行存款5071.35元。被执行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随即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儋州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合并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亚华、陈木养、何亚丹、符锡容、陈志鸿与被执行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郑海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215996400001783758账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存款5071.35元。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在申请执行人李亚华、陈木养起诉之前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在起诉之后至判决作出之前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继承已是事实。执行法院据此根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郑海莲名下的银行存款5071.35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在复议申请人书面放弃继承,没有查明有无继承事实的情况下,即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郑海莲银行账户及相应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复议申请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已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对(2016)琼9003民初50号、399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已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琼97民申8号、9号民事裁定书,对两宗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表面上是执行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而实际上却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主文判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虽然是要求解除银行存款的冻结,但其理由却是对(2016)琼9003民初50号、39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持有异议,即:异议人郑海莲、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主张不存在继承遗产的事实。这一主张显然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有关,而不应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由于复议申请人已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提审两案并终止对原判决的执行,在此情况下,对两案合并执行中引发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此外,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具体执行行为指向被执行人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执行法院在对冻结被执行人郑海莲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列明叶彩英、叶建明、叶建威的异议人地位,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政审 判 员 麦永强审 判 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国强书 记 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