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652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秀宝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鹏能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秀宝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鹏能贸易有限公司,孙秀宝,杨健,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65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秀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黄岭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孙秀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鹏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9号名典公寓B座615室。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秀宝,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杨健,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李强,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秀宝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鹏能贸易有限公司、孙秀宝、杨健、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立刚代理审判员 龚 政代理审判员 董 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