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1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侯志华诉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华,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154号原告侯志华,男。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陈忠明,该交警支队支队长。原告侯志华诉被告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侯志华因其诉讼请求错误且列错被告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志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志华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喻桂审 判 员  谢丰辉代理审判员  邓雨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