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81民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与浦卫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浦卫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2693号原告: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住所地天长市杨村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728006570。代表人:赵月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礼,该厂副厂长。被告:浦卫生,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以下简称华明线缆厂)与被告浦卫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线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曰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明线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卫生支付模具款11460元并承担利息3954元(自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浦卫生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7日,该厂共向浦卫生发模具25次,折款26460元。后浦卫生付款15000元,还欠11460元。该厂多次电话催款,浦卫生未付款。故引发诉讼。浦卫生书面辩称:其与华明线缆厂确有业务往来,但浦卫生已付清货款。华明线缆厂提供的送货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收到货物的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明线缆厂围绕其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和快递单各1组。送货单是华明线缆厂单方出具,浦卫生不认可,无法证明其交付的货物价值为26460元。快递单既无货物的明细,又无货物的价值,且快递单上无收件人签名,无法证明浦卫生收到该厂26460元模具。所以华明线缆厂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明线缆厂与浦卫生素有业务往来。华明线缆厂向浦卫生销售模具,该厂自认浦卫生于2016年、2017年两次共支付15000元。现华明线缆厂以浦卫生欠货款1146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华明线缆厂主张已向浦卫生交付价值26460元的模具,其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但华明线缆厂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不能证明该事实,所以该厂主张浦卫生偿还剩余货款1146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天长市华明线缆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