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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7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于2017年4月16日6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武车路太阳舞网吧内,趁顾客邓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金色华为牌5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陈军将该手机交由“驼子”(在逃)解锁后,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转走邓某支付宝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0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陈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