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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秦路江与王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路江,王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284号原告:秦路江,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春,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秦路江与被告王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桂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但2015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与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被告王桂春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二、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通过其父亲秦结实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三、陌南镇秦中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秦结实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四、证人吴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将剩余的14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经证人吴某之手交予被告;五、被告王桂春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8点43分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认真审查核实,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被告王桂春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当时原告通过其父亲秦结实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另140000元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交给被告,当时证人吴某在场并出庭作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路江借款2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瑞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左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