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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亢光秀申请执行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亢光秀,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461号申请执行人亢光秀,女,生于1953年6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杜介伟,男,生于1996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周军府,男,生于1974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付中其,男,生于196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马岭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受理了亢光秀申请执行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04391.8元。另外,被执行人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中,申请人亢光秀与被执行人付中其、周军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付中其、周军府定于2017年9月15日前各自偿还申请执行人亢光秀26500元。申请执行人亢光秀因与被执行人付中其、周军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另一被执行人杜介伟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亢光秀因与被执行人付中其、周军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另一被执行人杜介伟现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杜介伟、周军府、付中其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周军府位于叙永县马岭镇房屋的查封措施;二、终结本院(2016)川052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罗永成审判员  陈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