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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崔传军诉王贵福、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传军,王贵福,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68号原告:崔传军,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男,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福,男,1974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女,系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影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传军诉被告王贵福、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传军,被告王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66933.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原告崔传军驾驶被告王贵福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1xx**(辽HH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刘德昌刮撞后,车辆行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冯仲驾驶的载乘冯兴文的辽ME7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崔传军、刘德昌、冯仲、冯兴文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及刘德昌假肢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丰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1椎压缩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9天。经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传军驾驶的辽Hxxx**(辽HH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德昌、冯仲、冯兴文无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辽Hxxx**(辽HH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被告冯仲驾驶的辽ME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做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脊柱损伤分别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本起事故虽然原告驾驶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保险不足和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雇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被告王贵福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贵福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系林明志。被告王贵福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了交强险,并额外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二、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实际驾驶人原告崔传军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被告王贵福作为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本案原告崔传军,系经过专业培训,考取驾驶执照的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肇事车辆已经额外投保了商业险,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赔偿,请法院酌定免除被告王贵福的雇主责任,被告王贵福不再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辽Hxxx**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2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起事故有无责车辆辽ME7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后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是全责,应部分免赔,其余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辽Hxxx**(辽HHx**挂)系挂靠在营口物流有限公司,王贵福是此车的实际车主,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王贵福签有双方挂户协议,双方在挂户协议中各自明确了双方责任和义务。2、辽Hxxx**(辽HHx**挂)由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在营口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以及座位险。3、原告的各项诉求应以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4、此车实际车主为王贵福,挂户在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故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由王贵福承担。5、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诉求由保险公司和车主王贵福承担责任。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30分,被告王贵福雇佣的司机崔传军驾驶辽H1xx**(辽HHx**挂)号半挂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公里+700米处(西丰镇永丰村)时,将路上行人刘德昌刮撞后,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冯仲驾驶的载有冯兴文的辽ME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崔传军、刘德昌、冯仲、冯兴文受伤,两车、车上货物及刘德昌假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传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仲、刘德昌、冯兴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左足楔状骨粉碎性骨折、第2、3、4、5跖骨粉碎性骨折,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4天,花医疗费16145.00元。2016年11月15日西丰县第一医院出具病情介绍书,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入住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突及椎弓骨折、椎管狭窄、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足2、3、4、5跖骨骨折伴轻度掌侧脱位、左足1、2、3楔骨、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背部、双下肢及头面部外伤,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04天,挂床5天,花医疗费28688.81元。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28日盖州市中心医院出具两份诊断书,继续休息壹个月。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救护车费4500.00元。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崔传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崔传军1、面部损伤,伤残鉴定为X(拾)级。2、胸部损伤,伤残鉴定为X(拾)级。3、脊柱损伤,伤残鉴定为X(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驾驶的辽Hxxx**号车辆,挂靠在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普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诉前,被告王贵福为原告崔传军垫付46000.00元。原告支付酒精定量检测费500.00元。另查,原告崔传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70年3月5日出生。其父亲崔德武,1947年10月18日出生,其母亲邸洪珍,1950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从事道路运输业。2017年2月23日盖州市小石棚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我村村民崔德武、邸洪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男孩,分别是长子崔传军、次子崔传军、三子崔传会”。2017年5月26日盖州市小石棚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载明:“我村村民崔德武、邸洪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崔传军、崔传军、崔传会,现在夫妻二人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驾驶证、准驾证、车辆代管协议、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贵福雇佣的司机崔传军单一的过错造成其受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王贵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辽Hxxx**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贵福承担。但应扣除被告王贵福垫付的46000.00元。本院采信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洪波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给付5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住院天数及实际伤情,酌情给付1000.00元。关于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原告同意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王贵福提供的车辆代管协议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贵福的岳父林明志一节,从挂靠协议上看,车主为被告王贵福,故对该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传军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00元(医疗费48333.81元、伙食补助费5150.00元、护理费10477.16元、误工费29456.04元、伤残赔偿金105582.99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王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传军的各项经济损失46475.07元,已给付460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贵福475.07元。被告营口朋运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王贵福负担。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00元,由被告王贵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江审判员  孙艳花审判员  于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