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桂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桂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834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江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杨桂龙,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桂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6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36.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于2013年6月15日接管该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费缴纳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98元,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物业服务费186.79元,如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362.22元。原告催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调整诉请金额: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362.22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玉麦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岗位值勤记录、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记录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入伙手续流程确认表、部门流转单,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其久拖不付,显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62.22元;二、被告杨桂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3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