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沁阳市润泽饮品厂与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2行初39号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住所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寨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沈小营,男,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关萍萍,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沁���市。委托代理人:沈应霞,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河南省沁阳市,系该厂职工。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思庆,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煜力,男,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不服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本院于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关萍萍、沈应霞、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思庆、负责人王前进、委托代理人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11日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受理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涉嫌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检测沁阳市润泽饮品厂2016年8月29日、31日生产的饮用矿物质水,经检验两批次矿物质水中铜绿假单细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10月11日,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沁阳市润泽饮品厂送达了编号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的检验报告。该厂2016年8月29日生产了216桶、31日生产268桶。两个批次除抽检14桶外全部售完。销售价格3元|桶,共销售1410元。沁阳市润泽饮品厂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沁阳市润泽饮品厂处以:1、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2、并处50000元的罚款。罚没合计5141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诉称,原告是2011年7月13日经工商登记,相关部门许可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一直守法经营。2016年10月11日被告的两名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编号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的检验报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结果未发现报告书载明批次的不合格饮用矿物质水。随机又对原告2016年8月29日生产了216桶、31日生产268桶饮用矿物质水部分进行抽检,结果原告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并处50000元的罚款。罚没合计51410元。原告认为从成立该厂至今都一直严格按照国家及其他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纪守法,合法生产经营从未做过违法生产经营之事,就本次被告给予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在行政处罚前对所抽检的两个批次饮用矿物质水的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含铜绿假单细胞菌,应当不属实,因为这与原告在2016年11月20日又委托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生产的同样矿物质水即桶装饮用水检验项目中的铜绿假单细胞菌合格,那么这说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即检验报告中含铜绿假单细胞菌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检验报告(HNK160296),证明检验的水质合格。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处罚前既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也有申辩的权利,最后才作出处罚,并送达原告。2016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来《关于市局食品抽检检测工作后处理移送单位的转办函》(焦食药监食生函[2016]109)要求对原告依法调查处理,并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确认,15日工作内将核查处置整改报告交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科。2016年10月10日安排两名执法人员查处本案。两位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11日到原告的企业将焦作市局转交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书交给原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后提取了该厂的成品入库记录及产品销售台账。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调查原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矿物质水两批次,���计484桶,已全部销售,无法召回。原告违法所得1410元。并于2016年10月14日给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通过自查整改,并向我局提供了整改后所生产水的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为合格。对原告违法生产的行为在查清的基础上,于2017年1月3日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原告未要求听证,也未申辩。我局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我局于对该案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有2份检验报告,1份询问笔录,成品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可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进行最低标准的处罚,罚款5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因此我局的处罚决定不论从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都是正确的。关于原告提出的检验报告问题,我局收到焦作市局转办函附2份检验报告,该2份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生产的饮用矿物质水两批次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法行为存在。原告引用自己送检的样品检验报告否定前边的两个报告,不能成立。我局做出的处罚决定是依据双方认可的样品,原告的检验合格报告是整改后的检验报告,与认定其违法事实无关。况且,原告对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4、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5、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转办函焦食药监食生函[2016]019号证明案件的来源;6、立案审批表,证明决定立案查处,证明决定立案查处;7、行政执法证,证明两名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8、沁阳市润泽饮品厂营业执照;9、沁阳市润泽饮品厂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是合法的食品生产企业;1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12、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编号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证明在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抽检的两批饮用矿物质水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数量14桶;13、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成品入库记录1张,证明该厂饮用矿物质水2016年8月29日生产216桶,2016年8月31日生产268桶;14、沁阳市润泽饮品厂产品销售台账,证明该厂生产���两批次饮用矿物质水已全部销售;1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该厂生产饮用矿物质水两批的数量、价格及违法所得;16、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未发现检测报告书注明的两批次饮用矿物质水,已全部销售;17、听证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及期限;1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做出的处罚决定及可以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告知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处罚的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2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检验报告(NO:GC16410103172、NO:GC16410103174)的送达回执,证明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收到检验报告;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沁)食药监食罚告[2016]12号送达回执,证明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2、听��告知书(沁)食药监食听告[2017]001号送达回执,证明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收到听证告知书;23、行政处罚决定书(沁)食药监食罚[2016]12号送达回执,证明沁阳市润泽饮品厂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证明国家检测标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因为产品不能复检并不是原告不申请复检。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处罚决定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16410103172、GC16410103174)是征询意见和告知权利的文书,与原告是否提出复检和能否复检无关,原告的��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检验报告(HNK160296),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2016年8月29日、31日生产桶装饮用矿物质水进行抽样,共抽取两个批次14桶矿物质水。经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进行检验。2016年9月27日,河南省口岸食品检验检测所分别作出NO:GC16410103172、NO:GC16410103174的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测,铜绿假单细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生产的被抽检的两批次饮用矿物质水,合计484桶,除抽检14桶外,已全部售完。销售价格3元|桶,共销售1410元。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进行立案受理,对原告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1、没收违法所得1410元;2、并处50000元的罚款。罚没合计5141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其2016年11月20日的桶装饮用水进行检测。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检验中心于2016年2月12日作出NO:HNK16029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沁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职责。依职权依法对原告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委托河南省矿泉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生产的同样矿物质水即桶装饮用水检验,结果项目中的铜绿假单细胞菌合格。因原告与被告检测的水样不是同一批次的饮用矿物质水,原告不能证明2016年8月29日、31日抽检的样品同样合格。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沁稽)食药监食罚[201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沁阳市润泽饮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霞审 判 员 吴沁梅人民陪审员 邱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