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卢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78号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9419145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景岩,该公司法务。被告:卢荣,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卢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荣支付货款83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景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30日,被告卢荣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31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付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卢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3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4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8元,由被告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