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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永锡、贾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永锡,贾春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020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朱益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吴永锡,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贾春仙,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永锡、贾春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永锡、贾春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8768.79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吴永锡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227、Y2-0228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晓娟、朱益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永锡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永锡发放贷款5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2562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永锡以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227、Y2-0228号的商位使用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贾春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永锡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吴永锡发放借款5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永锡自2016年9月21日起仅支付利息31.22元,本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永锡、贾春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8768.79元(已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永锡享有的位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2-0227、Y2-0228号商位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4元,由被告吴永锡、贾春仙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