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时圣刚、郑春华等与李瑞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刚,郑春华,李瑞金,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2658号原告:时圣刚,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郑春华,女,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勤明(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瑞金,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一般代理),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美静(一般代理),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菏泽市菏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洪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效臣(特别授权),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顺(特别授权),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时圣刚、郑春华与被告李瑞金、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牡丹区建设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圣刚、郑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桑勤明,被告李瑞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萍、牛美静,被告牡丹区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效臣、李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1238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刘菜园村有房地产一处,法定机关颁发菏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菏集建(92)字第9846号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证,该房产位于牡丹区2012-1号地块内,属于被告牡丹区建设局征收房产。但被告牡丹区建设局却把属于原告的房产与被告李瑞金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该行为依法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是行政机关对征收国有或者集体地上房屋所给予的补偿。在征收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对于被征收地方建(构)物的补偿,行政机关可与建(构)的所有权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与民事合同具有不同的属性,该类协议带有行政协议的特征。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一种方式,具有明显公权力属性,判断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否有效、合法、可撤销、是否履行等,往往涉及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合法性判断,通过民事诉讼无法理顺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瑞金与被告牡丹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立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圣刚、郑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长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