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成山等与葛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山,李秀梅,张奎,葛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山,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住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奎,住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丽,住临江市。上诉人孙成山、李秀梅因与被上诉人张奎、葛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山、李秀梅上诉请求:张奎与葛丽虽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在孙成山与李秀梅索要借款时,张奎与葛丽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欠条,并约定张奎还不上钱,用葛丽与张奎现有住宅变现还款。该欠条可证明葛丽对欠款是知情且同意用现有住宅变现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孙成山、李秀梅与葛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违反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张奎与葛丽未出庭答辩。孙成山、李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奎、葛丽返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张奎、葛丽(夫妻)向孙成山、李秀梅借款12万元用于生意,约定如还不上钱,用临江市三公里河南街4栋3单元602室房屋变现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张奎、葛丽拒绝返还借款。诉讼过程中,孙成山、李秀梅减少4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张奎辩称,起诉数额有异议,本金8万元无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利息约定的确实是2分,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张奎只能认可利息为1分,对利息的起止时间无异议,葛丽不知道借款的事,后来孙成山、李秀梅主张借款的时候才知道。葛丽辩称,以房屋做抵押葛丽签字了,在张奎借款之前张奎、葛丽就离婚了,离婚协议写的是孩子归男方,财产归女方。房子归葛丽,孙成山、李秀梅去葛丽家要钱,葛丽就同意房屋抵押了。本案借款不是葛丽借的,葛丽不同意还,但是葛丽同意房屋抵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至2014年,张奎分两次向孙成山、李秀梅借款8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2015年6月30日,张奎、葛丽向孙成山、李秀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张奎欠孙成山、李秀梅人民币12万元,日后如还不上钱,张奎和葛丽现有住宅(三公里河南街4#楼3单元602)变现还款。经双方商议,双方一致同意,特此证明。”2011年4月26日,张奎与葛丽在临江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孩子归男方,财产归女方,债务归男方。”一审法院认为,张奎、葛丽承认孙成山、李秀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孙成山、李秀梅与张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张奎对孙成山、李秀梅主张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虽然其对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有异议,但无偿还能力并非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依据,应确定本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在本案借款发生以前,虽然葛丽在欠条上签字,但欠条中载明系“张奎欠款”,葛丽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同意房屋抵押事宜,且孙成山、李秀梅认可本案借款系张奎借款,孙成山、李秀梅与葛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孙成山、李秀梅主张葛丽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山、李秀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成山、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奎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张奎向孙成山、李秀梅所借,但在债权人催要借款过程中,葛丽自愿在欠条上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张奎所欠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抵押行为成立并有效,葛丽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其应在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以葛丽与孙成山、李秀梅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葛丽不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成山、李秀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成山、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葛丽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吉林省临江市三公里河南街4#楼3单元602室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张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孙成山和李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诉前保全费1120元,由张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鸿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