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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官庆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官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5民申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官庆,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余杭区人,住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璇,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绍伟,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旭,施甸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高官庆因与被申请人杨绍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05民终376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官庆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讼争装载机系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以311000元价款按揭购买,2015年12月26日付清款项。申请人仅仅授权父亲高宜刚用于工程施工作业,高宜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装载机质押给杨绍伟以借款的行为超出了申请人的授权“使用”范畴,质押押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高官庆的追认,属于无权处分。物权属于对世权,具有排除一切他权的效力,且装载机属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不适用质权的善意取得。故高官庆主张杨绍伟返还原物(装载机)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因杨绍伟占有装载机致使高官庆可增加的财产利益没能增加,且被申请人杨绍伟使用过该装载机达1000小时。此事实使杨绍伟获利而高官庆利益受损,且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及原物的孳息。即本案中杨绍伟应向申请人支付装载机的使用费、折旧费及误工费。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2016)云05民终376号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绍伟提交意见称,(一)高官庆一家在隆阳区开设砂场,后因砂场需架设变压器而资金不足,高官庆之父高宜刚便向答辩人借款。2014年4月30日,答辩人借款10万元给高宜刚,高宜刚将讼争的装载机质押给答辩人。高官庆与高宜刚系父子,一家人共同经营砂场,且装载机系动产,不以登记要件区分所有权,所以本案中讼争机器不论以谁的名义购买或登记于谁的名下,均系再审申请人家庭的共同财产。高宜刚作为一家之主,自然对家庭财产享有处分权,亦即答辩人对装载机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二)再审申请人高官庆称对其父高宜刚质押装载机一事不知情不能成立。从高宜刚将装载机于砂场运走至高官庆起诉,期间长达一年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高官庆仅起诉答辩人不起诉高宜刚,还声称其父下落不明,显然是父子合谋为逃避还款责任。答辩人与高宜刚签订的质押合同约定,如高宜刚不能按期还款,装载机由答辩人自行处理,故答辩人因高宜刚为按期还款而取得装载机的处置权,高官庆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装载机。(三)高官庆要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是高官庆之父将装载机质押给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定,高官庆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向其父主张,答辩人不应是赔偿主体。另高官庆主张的装载机使用费、误工费、折旧费均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高官庆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11日,高官庆与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按揭方式向云南久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三台“山推”牌50型装载机(型号为SL50W),于2015年12月26日付清款项。2014年4月30日,高官庆之父高宜刚与杨绍伟签订一份借条,以一台“山推”牌50型装载机(型号:SL50W)抵押,并由赵贵香担保,向杨绍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如到期不归还,装载机任由杨绍伟处理。2015年3月,高官庆曾找父亲高宜刚及杨绍伟解决质押事宜未果。2015年11月29日,高官庆到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分局报案。2016年1月18日,高官庆以杨绍伟为被告诉至施甸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绍伟归还装载机,并承担装载机的使用费、误工费计人民币10万元及折旧费人民币62200元。2016年5月10日,施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杨绍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杨绍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并驳回高官庆的诉讼请求。高官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审查。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杨绍伟在诉讼过程中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法院提出追加高官庆的父亲高宜刚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都未对此申请作出回应。本���在案证据表明,本案的诉讼标的物装载机系申请人高官庆购买,基于物权保护,他有权向该装载机的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杨绍伟对装载机的占有则基于其与高宜刚的债权关系,其以质权人的身份占有。但是,占有权不是所有权。杨绍伟与高宜刚签订质押合同时虽然约定在出质人高宜刚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任意处理质押财产装载机,但这并不是约定装载机归质权人杨绍伟所有,只是赋予了杨绍伟处理装载机的权利,即便约定归杨绍伟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也属于无效。所以杨绍伟并没有取得对装载机的所有权。质权的实现或者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杨绍伟处理装载机或者实现对装载机的所有权,必须通过与出质人协议,或者通过拍卖变卖,或者通过法院诉讼,否则,其无权擅自处分质押的装载机。而这几种实现质权的方式,无论哪种,都需高宜刚的参与。所以,在已启动的诉讼程序中,高宜刚应当参加诉讼,对质权人杨绍伟提出追加高宜刚为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决定。而基于高官庆和高宜刚的债权关系来讲,即便高官庆向高宜刚主张债权,现在争议的诉讼标的都同各方有利害关系,各方都应参加到诉讼中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未予审查,亦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高官庆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仙道审 判 员 邵 全审 判 员 杨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 茂书 记 员 王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