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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2行初59号原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原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房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轻盐公司诉称,1995年1月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局作出《关于将原省轻工厅机关全部财产划转省轻工集团总公司的批复》,决定将原湖南省轻工业厅机关财产按原值向湖南省轻工集团总公司移交,移交财产包括位于长沙市都正街130号1号栋的房产。1997年8月,湖南省轻工集团总公司办理了房产证的更名手续。2002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轻工集团总公司与湖南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并,组建成省轻盐公司。省轻盐公司在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时,发现房产证的同一地址上有另外一本房产证。经调查得知,原房屋在2000年被长房公司拆除重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确认长房公司的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025**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判令市国土局向省轻盐公司赔偿房屋经济损失2050000元;判决省轻盐公司与长房公司的民事争议(详见行政附带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经各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省轻盐公司的房屋来源为1995年11月29日办理的长房权东自字第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原东区)都正街130号,所有权人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机关行政事务管理局,管理单位为湖南省轻工业厅,建筑时间为1949年,房屋为2层,建筑面积为205.95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证于1997年7月29日收回作废。其后,湖南省轻工集团总公司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权证号长房权东自字第010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内容同上。本案诉争的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3025**号《房屋所有权证》系长房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办理,房屋坐落于都正街130号,层高为3层,建筑面积为316.29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94年1月1日,原权证号为00287765,该房原系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所有,根据长房政发[2003]133号文件移交给长房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省轻盐公司主张所有的房屋的登记内容与长房公司所有的房屋的登记内容进行对比,除房屋登记地址均为都正街130号外,房屋的来源、建筑时间、建筑面积、层高等内容均不相同,相互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关于省轻盐公司主张同一地址上存在不同房屋权证的诉称意见。各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坐落地址都登记为都正街130号,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内容,都正街130号至少存在两栋以上的房屋,在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房屋坐落地址登记雷同,而认定涉案的两栋房屋就是同一栋房屋存在于同一地级,该两栋房屋登记时间分别为1995年和2004年,在当时政策法规和地址规划命名相对不完善的情况下,地址登记雷同的情况并不鲜见,且省轻盐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称意见,故省轻盐公司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市国土局颁发给长房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省轻盐公司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非有利害关系的法人,省轻盐公司不能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省轻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雨婷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