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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粒与熊华镠、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粒,熊华镠,付丽萍,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第366号原告:周粒,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华镠,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医院院长,住松滋市。被告:付丽萍,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卫生院职工,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法定代表人:熊华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粒与被告熊华镠、付丽萍、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以下简称庆贺寺卫生分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付丽萍、庆贺寺卫生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熊华镠、付丽萍、庆贺寺卫生分院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熊华鏐因承包经营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未还本金,只支付了当年利息,每年到期后续签借款合同,直到2015年11月6日。被告熊华镠又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共借款25万元,借期均为一年,约定年利息为二分。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利息,没有依约还本。被告熊华镠、付丽萍为夫妻关系,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在借据上盖章,且该卫生分院系被告熊华镠个人承包经营,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16年底我多次催款无着,遂起诉维权。熊华镠没有答辩也未到庭。付丽萍辨称:我对熊华镠向原告所借部分款项不知情,只知道熊华镠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用于庆贺寺卫生分院建设。我与熊华镠从2012年分居至今,不知道熊华镠借款和投资医院的情况,所借款项及投资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消费。熊华镠包养女人、赌博、投资期货和享乐奢侈生活,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不应牵连本人及家庭。庆贺寺卫生分院辨称,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在刘家场镇与庆贺寺乡合并时停业,资产闲置,其公章不再使用。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是被告熊华鏐经营时重新登记的名称,市卫生局将原来庆贺寺卫生院的资产作为投入,实际经营人投入现金经营,实际经营人按年支付使用费。被告熊华鏐以原庆贺寺卫生院名义借款,该借款也没有交到庆贺寺卫生分院,庆贺寺卫生分院当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华镠、付丽萍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30日,松滋市卫生局与被告熊华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实行公有民营,由被告熊华鏐经营15年,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万元和目标责任金30万元;经营期内,被告熊华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载明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熊华鏐。2016年3月31日,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取得松滋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上载明法定代表人熊华鏐,举办单位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7月12日,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取得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熊华鏐。被告熊华鏐于2012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熊华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的印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入被告熊华鏐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华鏐只支付了当年利息,未还本金,每年到期后续签借款合同,直到2015年11月6日。2015年10月11日,被告熊华镠与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年利息为二分。被告熊华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的印章。当日,原告在银行取现10万元交付给被告熊华鏐。2015年12月1日,被告熊华镠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息为二分,借期一年。被告熊华鏐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的印章,被告付丽萍在借款合同上注明该款用于医院初始建设。当日,原告向被告熊华鏐支付现金10万元。之前,原告另经付忠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仅支付了至2016年年底的利息,没有依约还本。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与“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的关系。2012年7月19日,松滋市卫生局聘任熊华鏐为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院长。2012年9月30日,松滋市卫生局与被告熊华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熊华鏐独立经营“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此后,被告熊华鏐启用了“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公章,并一直在经营管理中使用。2013年10月27日,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仍以“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向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新农合材料,其上加盖的是“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合管办”公章。2013年2月2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熊华镠分两次向医院财务上交集资款共计2615450.14元,其收据上所加盖的公章是“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财务专用章”。“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于2012年底更名为“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被告熊华镠在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公章的行为正处于其经营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期间。据此,本院认定“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与“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系同一家医疗机构。付丽萍对其辨称的事实虽提交了被告熊华镠银行卡的部分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存在较大的资金交易和从事过期货交易,但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熊华镠不依约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付丽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付丽萍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华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熊华镠所借贷的资金用于违法犯罪。因而,认定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为被告熊华镠、付丽萍夫妻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是由被告熊华镠投资经营,其在经营管理中经常使用“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卫生院”的公章,其以该卫生院名义向原告借款,加之其与卫生局签订的协议内容,原告当然有理由相信相关证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院长,即本案被告熊华镠拿着公章借款代表该单位意思。据此,认定被告庆贺寺卫生分院和被告熊华镠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华镠、付丽萍、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粒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熊华镠、付丽萍、松滋市刘家场镇卫生院庆贺寺分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敏审判员 郑军模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艾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