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魏庆城与林彩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城,林彩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821号原告:魏庆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彩凤,女,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魏庆城与被告林彩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彩凤赔偿魏庆城无法收回(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林彩凤是案外人郭永华的岳母、也是案外人陈丽珊的母亲。2014年9月6日,郭永华、陈丽珊向魏庆城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4年12月6日,林彩凤自愿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上签注“本人愿意用莆市城厢区字第××号房权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并将编号为莆市城厢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和编号为莆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魏庆城。但之后林彩凤拒不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附随义务。后因郭永华、陈丽珊未能还款,魏庆城以郭永华、陈丽珊、林彩凤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条中双方关于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的约定有效,但抵押权尚未设立,判决郭永华、陈丽珊偿还魏庆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驳回魏庆城关于对借条载明的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但郭永华、陈丽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魏庆城的债权不能得以兑现。林彩凤应当对魏庆城无法收回上述判决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林彩凤未作答辩。魏庆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彩凤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对魏庆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彩凤有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号。2014年9月6日,郭永华、陈丽珊作为借款人共同出具给魏庆城《借条》一份,主文内容为:“兹向魏庆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月利息2.5%本人同意同意用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08××04号、08××02号、08××03号的四本房产证四本土地证作为抵押物并把木兰溪防洪二期下黄安置区17#№2、A#№2二坎店面作为抵押。”案外人林国雄在该《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同年9月9日,魏庆城通过其子魏海涵的银行账户向郭永华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林彩凤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愿意用莆市城厢区字第××号房权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林彩凤”。郭永华、陈丽珊、林彩凤在《借条》中约定将前述房产抵押给魏庆城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登记在林彩凤名下的该两本产权证书现由魏庆城持有。后因郭永华、陈丽珊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对本金和剩余利息未能偿还,魏庆城即于2016年3月29日以郭永华、陈丽珊、林彩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郭永华、陈丽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魏庆城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分行之后,对郭永华、陈丽珊设定抵押担保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莆国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3、判令魏庆城有权对郭永华、陈丽珊设定抵押担保的木兰溪防洪二期下黄安置区17#№2、A#№2二坎店面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4、判令魏庆城有权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莆田农商银行凤凰山支行之后,对林彩凤设定抵押担保的莆市房权城厢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莆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房地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案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条中关于提供相关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判决:“一、郭永华、陈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庆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魏庆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26元,由魏庆城负担300元,由郭永华、陈丽珊负担1632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尚未执行到位。2017年2月13日,魏庆城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魏庆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林彩凤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其项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号],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52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二、查封魏庆城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魏美清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魏庆城与林彩凤在《借条》中关于以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号房产证及土地证作为抵押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生效的;虽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设立,但此并不影响该约定的法律效力。因抵押权未设立,致使魏庆城无法就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林彩凤已构成违约,现魏庆城要求林彩凤赔偿其无法收回(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郭永华、陈丽珊拖欠的10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经济损失,考虑到借条中林彩凤的担保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调整为林彩凤应在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号]的价值范围内对(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郭永华、陈丽珊未能清偿魏庆城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林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彩凤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的价值范围内对(2016)闽0302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郭永华、陈丽珊未能清偿魏庆城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魏庆城负担100元,由林彩凤负担18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林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