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云鹏诉王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鹏,王行国,孙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03民初1422号原告:李云鹏,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行国,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第三人:孙雨,男,满族,1983年6月9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受理原告李云鹏诉被告王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李云鹏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鹏请求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云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匡湘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