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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与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901号原告: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法定代表人:吴芳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诉讼代表人:邹继刚,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宰淑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齐星工业铝材有限公司亦未提起反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钢共昌联合轧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