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城金、李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城金,李宁,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城金,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30号金诺商厦13层。法定代表人:王济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卯,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郭城金、李宁因与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城金、李宁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是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影响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之诉。这两种权利并不互相排斥,案外人有选择的权利。2015年7月2日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也有统一规定,即案外人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恒达瑞公司未答辩。郭城金、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2010年1月21日的合作建房选房协议有效。2、要求依法确认新乡市九裕隆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5层H(2502)号房屋所有权归郭城金所有。3、要求恒达瑞公司为郭城金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要求判令恒达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城金、李宁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新乡市九裕隆住宅小区1号楼2单元5层H(2502)号房屋所有权归郭城金、李宁所有。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恒达瑞公司为郭城金、李宁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21日,郭城金、李宁与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房选房协议一份,约定郭城金、李宁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鹏盛·九裕隆小区1号楼2单元5层H户(即新乡市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金座营住楼2单元2502号)的房屋。协议签订后,郭城金、李宁向恒达瑞公司缴纳了房款及其他费用。郭城金、李宁称恒达瑞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但至今未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此,郭城金、李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及办理产权手续。另查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法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郭城金、李宁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并主张有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城金、李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郭城金、李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城金、李宁以恒达瑞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协议效力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明确,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郭城金、李宁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郭城金、李宁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4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