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孔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072号原告:付某。系受害人付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共计12275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为受害人付某1的母亲,属于近亲属。2017年5月11日20时,受害人付某1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付集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付集卫生院门口处时,撞在路南被告孔某堆放的建筑材料、建筑用具上,导致受害人付某1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付某1经付集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被告擅自在路南半幅堆放沙子堆,既无任何安全提示标志,又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导致该起死亡事故发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孔某辩称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客观公正,该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事故地点撞在了建筑材料、建筑用具上,但该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不归被告所有和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孔某在道路上擅自堆放建筑材料及建筑用具,在造成受害人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所显示的路南半幅堆放的沙子并非是被告堆放,事故发生时路上没有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被告建房所余留的沙子和建筑废料距离路面有5米之远,受害人发生事故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且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是受害人撞在了路边搁置的油桶上,该废油桶也不归被告所有。被告孔某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均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2.被告孔某提交证据1证人崔转、曹景锋、韩学东、范心亮证言,证明:被告孔某建房所余留的沙子和建筑废料于2016年房屋竣工后均清理到距离事故发生路段5米的地方,路边的废油桶不是被告所有。原告付某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事故现场堆放在路上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属于被告所有,项城市交警队已经查明。由于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的是被告房屋竣工后所余留的沙子和建筑废料已经于2016年清理,但不能证明事故路段上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不是被告的,因此,被告孔某提交证据1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推翻项城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3、被告孔某提交证据2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明:事故现场路边堆放的沙子不是被告所有。原告付某质证意见:该证据上显示的说明“路边堆放沙子不是被告的”,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显示的说明是被告本人自己所书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向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如下:1、2017年5月12日项城市交警队对孔某询问笔录,笔录显示:2017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属于孔某所有,孔某本人认可。2、河北津实【2017】交鉴字第2-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现场受害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西南侧路边有面积4.5m×3.1m建筑材料和一蓝色油桶,事故现场未见其他车辆路面痕迹及散落物,两轮摩托车前部与油桶发生过接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形成的痕迹与附着物。3、事故现场照片八张,照片显示:事故现场路南半幅堆放了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建筑材料上遗落有摩托车碎片。原告付某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本人承认在路边堆放了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被告孔某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均有异议,事故现场的沙子和废油桶均不是被告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20时,受害人付某1驾驶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项城市付集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付集镇卫生院门口处时,操作不当撞在路南由被告孔某堆放的建筑材料、建筑用具上,致受害人付某1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付某1后经付集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6月12日,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孔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付某为受害人付某1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付某1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证明效力;2、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付某1死亡,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付某1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也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孔某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影响了道路的安全通行,也违法了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提交了证人证言和自己所书写的说明,均证明事故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不是被告的,但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本人承认了路边堆放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是自己的,已经堆放有两三天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付某1死亡,各项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某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及建筑用具,对造成受害人付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原告付某是受害人付某1的母亲,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0元(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月×6月=229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6894.80元。由于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由被告孔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0180.44元(233934.80元×30%=70180.44元)、丧葬费6888元(22960元×30%=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7068.4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辩称事故现场路上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具不归其所有和管理,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此次事故中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孔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受害人付某1的近亲属原告付某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赔偿原告付某死亡赔偿金70180.44元、丧葬费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706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原告付某负担158元,被告孔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