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覃才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覃才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22民初849号原告: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住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诉讼代表人:陈玉辉,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昇,男,1949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告:覃才福,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被告覃才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7年8月18日以诉讼证据尚未充分,仍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象州县中平镇大架村民委柳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审判员 林建军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